原告赵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陆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07年度的月工资为3,025元,2008年度的月工资为4,459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以低于原告实际工资的基数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金。另双方约定年底被告向原告发放年终双薪工资及年终绩效奖金均未付,原告对此催讨未果。2009年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2、支付原告年度绩效奖金22,928元;3、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年度绩效奖金的25%补偿金6,057元;4、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需支付原告年终双薪工资和年度绩效奖金,故也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25%的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金,确实有少缴的情况,经法庭核实后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财务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6年、2007年度原告的月工资为3,025元。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门会计岗位工作。2008年5月15日,原告收到员工薪酬通知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的月度收入包括月度工资1,300元、月度加班工资1,200元、月度加班津贴根据实际情况发放、月度绩效奖金1,959元;年度绩效奖金根据个人及公司年度绩效考核计算,按公司规定时间发放。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2009年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年终双薪工资和25%的补偿金、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以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缴足部分社会保险金。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安排于2009年9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遂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被告应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7,687.4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53.7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薪酬通知书、工资卡查询单、核算函回复、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和年终双薪工资,主要是依据被告发放的员工薪酬通知书的记载,且认为被告曾在2007年度发放过原告年终绩效奖金,原告在2008年通过了年度绩效考核;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因公司2008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比例为0,故2008年度被告未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并提供了公司《绩效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2008年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员工薪酬通知书的记载,原告主张的年终双薪工资在年度绩效奖金中考虑,而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又必须根据个人及公司年度绩效考核情况计算,且奖金的金额只约定了上限而未明确下限,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被告必须每年固定发放年终双薪工资和年度绩效奖金,至于2007年是否发放过双薪工资和奖金,与本案亦没有直接关联。现被告否认应发放2008年度绩效奖金和年终双薪工资,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发放或者应当发放年终绩效奖金和年终双薪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8年度绩效奖金22,928元、年终双薪工资1,300元以及上述金额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虽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但在缴费基数方面计算有误,应予补足差额。审理中,原告对本院委托核算的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应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该金额进行补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赵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7,687.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053.70元);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53.70元交予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珠江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