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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李某、李某诉程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李某、李某诉被告程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以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李某、李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沪x小轿车沿伴亭路由西向东行驶,受害人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伴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伴亭路、沪亭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孙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认定,交通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实,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未靠事发路口中心线右侧转弯,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的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物损评估费220元、医疗费3,590.7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745元、误工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74,981.30元,其中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810.70元,余款561,170.60元由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05,053.54元。

被告程某、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受害人孙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被告方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受害人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程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伴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伴亭路、沪亭路口,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在此过程某,沪x小轿车车头正面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当场死亡。2009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认定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肇事的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程某已赔偿原告方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生于1968年8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沈某系孙某的母亲,原告李某系孙某的丈夫,原告李某系孙某的儿子。孙某的父亲已于事发前死亡。原告沈某每月享有小城镇保险待遇600余元。

在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下列损失确认一致:物损评估费22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沪x小客车事发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于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受害人孙某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其存在违章行为,由此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责任,由被告程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物损评估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孙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孙某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但原告未提供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误工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3人各误工10天,收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60元。

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沈某及李某治疗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沈某每月享有小城镇保险待遇600余元,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给原告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的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沈某、李某、李某110,000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沈某、李某、李某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元、物损评估费220元,合计554,931元,扣除上述第一项110,000元后,余款444,931元的50%,计222,465.50元;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沈某、李某、李某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沈某、李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355,465.5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款325,465.50元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五、被告张某对被告程某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某、李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4.50元,由原告沈某、李某、李某负担1,9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程某、张某负担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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