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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8年上半年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外出情况。

被告姚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上半年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也自2008年上半年至今回娘家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科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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