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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某及韩某某、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下坡杨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一审被告韩某某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下坡杨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一建)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及一审被告韩某某、一审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下坡杨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坡杨某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垣一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垣一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长垣一建委托代理人王东朝,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钢,一审第三人下坡杨某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长垣一建于2002年11月1日与第三人下坡杨某委会设立的花园新村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及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图纸中关于塑钢门窗的记载为甲方自理及装修待定。合同付款采用平方米包干410元/平方米方式确定。第三人从村民处收取的工程款亦是按410元/平方米。工程进行中,在发包人(花园新区指挥部)的同意下,杨某某承建此工程中的塑钢门窗。经下坡杨某花园新村指挥部的有关人员协调长垣一建将从指挥部支取的x元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韩某某于2004年元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另查明,杨某某承建的塑钢门窗的工程量为738.5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

一审认为,杨某某与长垣一建之间虽没有明确的工程分包合同,但长垣一建在杨某某安装塑钢门窗时已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原告x元,应视为杨某某与长垣一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成立。杨某某要求长垣一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韩某某系长垣一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杨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长垣一建辩称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塑钢门窗工程系下坡杨某花园新村指挥部自理部分,因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在工程进行中经杨某某、长垣一建及下坡杨某委会协商,长垣一建将从下坡杨某委会处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故长垣一建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多次向长垣一建主张权利长垣一建以下坡杨某委会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推拖,故长垣一建关于杨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长垣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工程款x.8元,并自2007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770元,由长垣一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长垣一建于2002年11月1日与一审第三人下坡杨某委会设立的花园新村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施工图中显示部分塑钢推拉窗由甲方自理,但实际施工中,发包方并未制做和安装塑钢门窗,而是由杨某某承建了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而长垣一建从其所得的工程款中已支付给杨某某x元的门窗款,花园新村指挥部的明细分类帐和记帐凭证中均有显示,并与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由此可认为长垣一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符合规定,程序合法。由于杨某某已多次向长垣一建催要欠款,长垣一建以发包方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而推拖,因此,杨某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长垣一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长垣一建负担。

申请再审人长垣一建再审称,其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分包安装塑钢门窗工程,依据其与下坡杨某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应由下坡杨某委会自理;且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长垣一建与下坡杨某委会之间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平方米包干410元/平方米方式确定,安装门窗包括在内;长垣一建所称的“门窗自理”是该工程设计图纸上设计单位与委托设计单位之间的约定,意思是委托设计单位可以自由选择门窗样式;2003年9月17日的会计凭证证明长垣一建已支付给其5万元的门窗款。请求维持原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长垣一建与一审第三人下坡杨某委会设立的花园新村指挥部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平方米包干410元的方式确定价款,同时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花园新村指挥部的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长垣一建从其所得的工程款中已支付给杨某某5万元门窗款的事实,进而证明了长垣一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某的事实。故长垣一建提出的其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分包安装塑钢门窗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多次向长垣一建催要欠款,长垣一建以发包方工程款未支付为由予以推拖,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长垣一建提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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