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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梅城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姚xx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双方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各自外出打工,至今无任何联系。为此特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清偿;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答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分居时间也没有这么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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