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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丘县付井镇孙某楼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沈丘县X镇文化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楼村委会在沈界公路X路段、公路北侧有一处行政村办公旧址,面积约为2.2亩,原建有办公室等房屋11间。1993年2月27日,原告孙某楼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关于筹办建筑用材门市部的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响应上级党委发展村办企业的号召,行政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利用行政村原办公旧址筹建一处建材门市部,承包给王某某同志负责筹建、经营和管理,经双方同意,特订合同如下:一、行政村原办公旧址作为场地,由行政村提供,如场地不足可租赁搭边耕地,第一年租赁费由行政村负担;二、场地内行政村原办公室等11间房屋作价6000元卖给王某某,允许王某某翻修组建,建成后房产归王某某个人所有,场地归集体所有(不包括租赁部分);三、王某某同志负责经营和管理:进货、销售、资金周某等;四、场地与房产允许王某某出租、转让、继承。出租、转让、继承后,行政村根据经营优劣情况,照例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开办建材门市部,后又在行政村办公旧址东侧新建七间房屋,开办了一面粉加工厂,被告经营一年后,又交给谢富强经营数年。2007年经被告同意,其女婿徐强将被告新建7间房屋及行政村原办公室等11间房屋中的东头4间,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开办了一涂料厂,经营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另查明:1997年,被告王某某因与其同村村民王某运发生纠纷,向沈丘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7月31日,沈丘法院作出(1997)沈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原告诉称:“1993年,行政村将原办旧址房产作价6000元卖与我所有,场地承包给我使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3年,原告王某某以6000元钱买下行政村原办公旧址房产11间,从事面粉加工。后因生产需要,原告王某某又自行盖房七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楼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无违反法律之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开办建材门市部,但被告实际上从未筹建建材门市部,而是先开办面粉加工厂,后又出租给他人开办涂料厂,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在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被告亦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将原行政村办公旧址收归集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行政村办公旧址东侧所建的七间房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对擅自所建的七间房屋应自行拆除。原告行政村办公旧址原11间房屋,已作价6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对该11间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x元租赁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标准,但如果被告无偿使用原告办公旧址十六年,显然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可参照被告收取他人每年2000元租赁费的标准,酌情给付原告x元租赁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某楼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关于筹办建筑用材门市部的经营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行政村办公旧址东侧所建的7间房屋,将原告行政村办公旧址交还原告(被告已购买的11间房屋除外)。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楼村委会支付租赁费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协议并非完全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为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是无效的,其在场院内另建七间房屋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判让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x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且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原行政村办公旧址作为场地开办建材门市部,而是用于开办面粉加工厂,后又出租给他人开办涂料厂,且上诉人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缴纳任何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该份经营合同是正确的。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场院内另建七间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并非其擅自扩建,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及场地交由上诉人使用多年,双方虽然未在租赁协议上明确约定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租赁费用。原审依据上诉人收取他人租赁费的标准,认定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该房产后,被上诉人并未立即提出解除合同,而又让上诉人继续使用了多年,对该房产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双方应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酌情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应以x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租赁费数额问题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x元。

一审诉讼费925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12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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