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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徐某、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裴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本案被告裴某乙与被告裴某丙签订建房承包工程合同,裴某丙为房主,裴某乙为承包人。同年6月份主体工程完工,之后裴某乙将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姚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姚某雇请人员施工。同年8月23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徐某和刘新福、刘金梅在姚某的安排下来到裴某丙建房工地从事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徐某在吊竹排上突然从二楼掉下来,致使原告徐某脊背、心某、肺部、大脑多处受伤,后肋骨折断一根,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用325O.96元,在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用x.77元,同济医院门诊收据4张794.4O元、住宿费3864.O0元、交通费票据24张877.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x.73元。另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9日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徐某母亲及爱人和子女都系农村户口。原告徐某于2004年起就受雇于被告姚某从事建筑工作,201O年工价调为每天80元,从2004年开始被姚某雇佣从事粉刷活计,且有一定的粉刷技术经验。

原审认为,201O年8月份姚某承揽定作人裴某乙外墙粉刷,裴某乙以每平方米20元包给承揽人姚某,由姚某雇员请人施工,原告徐某在受雇于姚某承揽外墙粉刷中不慎从二楼(吊竹排)上掉下来受伤,裴某乙选任姚某承揽外墙粉刷适当,没有过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雇员造成身体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完全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裴某乙和被告姚某虽说外墙粉刷承揽没有文字协议,但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被告张某丁系裴某乙建筑带班人,对徐某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裴某丙对姚某及原告徐某无任何来往,素不相识,对其在外墙粉刷中不慎摔伤,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与被告裴某乙、张某丁、裴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公平原则,虽然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对徐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应当给原告徐某适当补偿。原告请求张某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被告姚某应承担徐某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用共x.69元80%的责任,即承担x.15元。徐某本人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即承担x.77元,裴某乙补偿徐某7194.38元。裴某丙补偿徐某7194.38元为宜。对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69元[医疗费用共计x.13元、交通费877.60元、住宿费3864元、误工费8O元×(24+30x3)=80元×114=9120元、护理费50元×24天x2人=240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50元x3个月=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4+30x3)=1710元、残疾赔偿金5523.74元/年x20年×20%=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姚某承担8O%,即赔偿x.15元(减去已付x元)应再付x.15元;徐某本人承担1O%责任,即x.77元;裴某乙补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款7194.38元;裴某丙补偿徐某7194.3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2000元,裴某乙承担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事实错误。本案裴某乙分包的粉刷工程,虽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但对内是合伙合作关系,没有雇主和雇员之分,原审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裴某乙、徐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楼房共建盖三层半,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关系,属建房建设工程,更是符合建设工程法律特征,应以《建筑法》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调整,并以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原审由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责任划分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二人都是每干一天活获取100元的劳务报酬,上诉人也没有比其他合伙人多领取报酬,徐某遭受的损害赔偿不应由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在救治过程中上诉人给其2万元也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出发给付的。被上诉人裴某乙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却以承包人的身份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具有明显的违法和重大过错,且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上诉人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显然过小。裴某丙为房主是发包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裴某乙承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裴某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徐某与上诉人姚某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称都受雇于答辩人纯属狡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从答辩人手中承揽的粉刷任务属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承包建造农村住房是否需要资质,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三、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担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仅是雇员,本案从事外墙粉刷用的设备是由裴某乙和姚某协商确定,由裴某乙提供的,答辩人只是出卖劳动力,也是受雇于姚某指派的,姚某与裴某乙之间的纠纷,不改变徐某是雇员的性质。二、徐某与姚某等不是合伙关系。工活是姚某联系、接受这项活只能是承包,从刘新福、齐全军领取工钱的结果看,徐某与他们的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答辩人在起诉状上就主张某丁某、裴某乙、张某丁、裴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徐某不应该分担百分之十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保护不充分,交不起上诉费用才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调解,劝说姚某等人主动支付。

被上诉人张某丁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是裴某乙请来的,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裴某丙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是房东与裴某乙之间有关系,而和徐某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承揽定作人裴某乙外墙粉刷,由姚某雇员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有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了劳动工具,也符合被上诉人徐某因生活需要而从事的劳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在施工中徐某不慎从二楼吊竹排上掉下来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姚某承揽外墙粉刷工程雇佣徐某施工,应对安全措施问题负主责。因徐某本人是粉刷熟练工在施工中应对安全生产有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其也因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姚某承担雇员徐某的赔偿主要责任适当。被上诉人裴某乙选任姚某承揽外墙粉刷没有过错,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裴某丙与徐某致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责任,但裴某乙、裴某丙作为施工的受益人,可给予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判决的赔偿及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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