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区XX路XX号,系XX县XX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X镇XX组X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有某,所在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与被告XX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以已与被告XX有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周X负担。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