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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兰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兰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中,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且被告兰某某、李某某交清了本案的受理费1125元的一半562.50元、保全费620元、实际执行费200元计1382.50元,原告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保全费620元、实际执行费200元,合计1382.50,被告兰某某、李某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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