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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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婚后前期虽偶尔有些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可。可自2007年耗尽所有积蓄,并从亲朋好友处借资1万余元,为被告办理了转正手续,使被告成为正式的职工以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彻底的变化,自此,在被告的眼里,原告根本就不是人,以致2010年5月30日在广西,被告用皮带抽打原告;2010年9月9日在麻塘山当众用木棒殴打原告。由于夫妻关系恶化,感情越来越疏远,双方形同陌路,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并且于2010年8月30日开始夫妻分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5万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9万元共同承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没有分居,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去广西办食堂后,夫妻因日常事务的处理发生矛盾,经常吵架骂架,夫妻关系淡化。双方从2010年8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因做生意而于2009年6月19日以被告名义在麻塘山信用社借款x元至今未还。2010年9月,原告借x元给谭石初,后谭石初于2010年12月偿还了x元给原告,至今谭石初尚欠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其它的共同债权债务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嫁妆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本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信用社借据复印件和信用社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去广西办食堂后,夫妻因日常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淡化。双方从2010年8月开始,才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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