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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焦作市X路延伸工程项目经理部院内,将房顶安装的照明灯线拽断后,拿起一块砖头将停放在院内的被害人王光新的白色皮卡车(车牌号豫x)右后车门车窗玻璃砸破后,打开车门进到车内,并用一把菜刀将该车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撬开后,盗走x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该工程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舅舅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资质个人承包的,王光新被盗的钱是李××给的,故杨某某所盗窃的是其亲戚李××的钱,并且在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赔,取得了谅解,应当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出租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大家作村X路西的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焦作市X路延伸工程项目经理部院内,将房顶安装的照明灯线拽断后,拿起一块砖头将王光新停放在院内的白色皮卡车(车牌号豫x)右后车门的车窗玻璃砸碎后,打开车门进到车内,用从该公司厨房拿的一把菜刀将该车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撬开后,把王光新存放在工具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王光新的陈述证实,我在杨某某的舅舅李××的工地负责后勤,钱是李××给的。2010年8月11日早晨6时许,我单位车队队长打电话说我的白色皮卡车车窗被砸,我赶到后经过清查发现车副驾驶位置前方工具箱被撬开,里面存放的3万元现金被盗;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我起床到厨房给工人们做饭的时候找不到菜刀,到了早上6时工人们起床后都在议论王光新的白色皮卡车车窗被砸,后来王光新来了后说车上的3万元现金被盗;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早上5点多钟,我起来上厕所看到我项目部的菜刀被扔到男厕所门口西边1米远的地上,之后我就听司机唐艳军告诉我王光新的车玻璃被砸了,我给王光新打电话,王光新说车内有3万元钱,然后就报案了;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昨天我给王光新开了一天车,但并未碰他车上的任何物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提取指纹照片、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的红旗渠香烟盒提取一枚指纹经与杨某某指纹进行比对,是杨某某右手食指所留;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后将赃款存入银行并取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证人李××当庭证实,杨某某是我外甥,在我的工地开车,王光新的钱是我给的,杨某某偷走后,他父亲已经全部退给我了,都是自己亲戚,我对他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其亲属现金,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所盗窃的是其亲戚的钱,并且在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赔,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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