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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某乙,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甲及其辩护人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柱相撞,致张X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州市法医学鉴定,张X柱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司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甲已赔偿张X柱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甲即将被害人张X柱送汝州市骨科医院抢救,并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宋X欢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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