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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前郭县X镇X村自己家中因水费一事与梁X发生口角,被告人司某某用水果刀将梁X扎伤,经法医鉴定,梁X之损伤为重伤。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晚21时许,前郭县X镇X村民梁x到本村农民被告人司某某家索要水费,与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司某某用水果刀将梁x扎伤,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锐器伤,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断裂。后经法医鉴定,梁x之损伤为重伤。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已支付医疗费用x.00元)。被害人梁x对被告人司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08年1月27日晚9点多,我和媳妇于x在家,梁x来我家收水费,我们村的井卖给梁x了。我家欠他大约800元钱水费,我们跟梁x说现在没钱晚几天给他钱,梁x不同意要掐我家自来水,我媳妇于x不让掐,我在屋没动,听见外屋没声了我就出去看看,于x在地上躺着呢,我就急了,上去和梁x撕扒,他长的又高又胖,我撕扒不过他,他把我按在锅台旁边,那有一个猪食桶,他把我脑袋往猪食桶里插,我脸上、耳朵里灌的都是猪食,锅台上有一把收拾鱼用的水果刀,我拿起来照他大腿扎了一刀。他又按我一会说大腿出血了,让我找大夫,我就打120急救电话了。120急救车把他拉到前郭县医院治病。我给了梁x元医药费,他给我出收据了。

二、被害人梁x陈述,2008年1月27日21时许我到司某某家要水费,我俩说话的过程中吵吵起来,我生气就到他家外屋掐自来水管。这时他妻子过来和我撕扒,不让我拽水龙头,这时司某某从屋里炕上拿起一把刀到外屋从我后边朝我左侧屁股扎一刀。司某某还要扎我,他妻子拼命拉仗,我说我裤子都让血透了,这时司某某开始给我找医生了。我家后来找车到县医院,后来我们就报案了。

三、证人于x证实,2008年11月27日晚梁x来我家收水费,我们说晚两天给,他就掐我家水龙头,我不让,和他干了起来,他给我一巴掌,把我打坐在地上,我就迷糊了。等到我醒过来看见他俩都在地上躺着呢,我丈夫从上到下都是猪食,梁x左腿出血了。后来120来了把他拉到医院。梁x的腿是用水果刀扎的,那天晚上我家用水果刀豁鱼了,之后我就把刀放在锅台上了。我丈夫把梁x扎完后跟着车去医院了,之后再也没回来。

四、前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证实梁x之损伤为重伤。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司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广和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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