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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抓获,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刘某和郭XX、刘XX、盛XX等人在刘某家喝酒。晚8时许,闫某、刘某等人送郭XX回家时,因琐事闫某和郭XX发生肢体冲突。盛XX找来车辆劝送郭XX时,被告人闫某、刘某用拳头殴打盛XX的头、面部,致盛XX左眼眶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盛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撤回一切控告,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闫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盛XX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王某X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刘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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