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系同村近邻。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已经村组干部解决。201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家在建房过程中,陈××到建房工地上阻拦施工并殴打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才,杨某某见状后持木棍殴打陈××,致使陈××头部、左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陈××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胡××、胡××、李××、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赵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经查,卷中证人胡××、胡××、胡××等人均证实,在事发当天,被害人陈××到建房工地上为出路问题阻拦施工,与被告人杨某某父亲发生厮打,杨某某之父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某见状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打伤,而所谓的正当防卫成立的时空要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能实施的防卫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之父在被打倒后,即不法侵害已结束,被告人又手持木棍致伤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存在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纵观全案,被害人陈××与被告人杨某某两家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在为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已经村组干部解决,被害人陈××仍到杨某某家建房工地上阻拦施工,双方发生殴斗,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