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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55岁。

被告张某,男,54岁。

被告李某,男,55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于2005年5月10日由张某、李某担保向鹿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6年5月1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今,被告赵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6月1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张某、李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钱还。

被告张某辩称:让赵某想法处理,还钱就行了。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延期还款协议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赵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某、张某、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赵某于2005年5月10日由张某、李某担保向鹿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鹿楼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被告赵某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起诉三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某、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05年5月10日由被告张某、李某担保向鹿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6年5月1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某、李某对赵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至今,赵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6月1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张某、李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鹿楼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张某、李某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赵某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李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鹿楼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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