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分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因与北京北分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原是北京市第九十九中学六六届的学生,本应在1968年2月毕业分配工作。然而在“文革”期间我父亲受到迫害,父亲的冤假错案直接影响了我的毕业分配,直至1976年11月,我才被分配到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调到北分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2月办理退休后我才发现我的工龄是从1976年11月开始计算的,按照国家政策,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龄应从毕业当年起计算。北分物业公司未按照国家政策核定我的工龄,导致我不能享受应有的退休待遇,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我起诉要求:1.确认我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1968年2月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北分物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于2010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手续,其退休手续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退休职工的工龄的核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赵某上诉认为:我的工龄核定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件手续,其退休手续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退休职工的工龄的核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