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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南召县南河店镇马沟村陈庄组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魁,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X村陈庄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X村陈庄组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7)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魁,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X村陈庄组(下简称“陈庄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于1992年5月到陈庄组居住至今,婚后于1996年7月生子刘某乙,离婚后刘某乙随其生活。1998年陈庄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村民以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迁入村民不知情为由,未给刘某甲、刘某乙分配土地。后刘某甲多次找乡、村解决未果。2007年在分配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时,陈庄组村民会议决定不给刘某甲、刘某乙分配。

原审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未在陈庄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再者,刘某甲、刘某乙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被行政机关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陈庄组的合法公民,应享有与本组其他公民同等待遇,其他无地的人都得到了分配款,不给上诉人分显然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得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在被上诉人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取得,故不具备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体资格。至于陈庄组其他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得到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其它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件受理费处理有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刘某甲、刘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帮跃

审判员车向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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