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魁,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X村陈庄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X村陈庄组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7)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魁,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X村陈庄组(下简称“陈庄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于1992年5月到陈庄组居住至今,婚后于1996年7月生子刘某乙,离婚后刘某乙随其生活。1998年陈庄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村民以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迁入村民不知情为由,未给刘某甲、刘某乙分配土地。后刘某甲多次找乡、村解决未果。2007年在分配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时,陈庄组村民会议决定不给刘某甲、刘某乙分配。
原审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未在陈庄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再者,刘某甲、刘某乙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被行政机关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陈庄组的合法公民,应享有与本组其他公民同等待遇,其他无地的人都得到了分配款,不给上诉人分显然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得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在被上诉人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取得,故不具备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体资格。至于陈庄组其他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得到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其它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件受理费处理有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刘某甲、刘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帮跃
审判员车向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