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52岁。201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57岁。201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1993年初及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均未果。自1991年底开始,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已结婚且没有离婚的清况下,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刘某某的家中共同生活。1994年8月16日,张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刘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2.06×1010。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辩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结婚申请书、DNA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已结婚且没有离婚的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与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冰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