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被告亲友。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8月,我和村民共同集资修建连接杨洪路X组的小路,我投资较大,故参与修路并监督施工质量和开支。因收购石子和被告孙某乙发生矛盾,孙某乙将车横在路中间,我与其理论,被孙某乙用铁锹致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出售石子价格是修路之前商量好的,我拉石粉不留神车子翻倒了,原告行凶打我,我属正当防卫,原告伤不是我所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孙某甲和村民共同集资修建杨洪路X组的小路。因原告出资较大,其参与修路并监督施工质量和开支,被告孙某乙为修路拉石子。因原告认为被告石子价格过高,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3日上午,原、被告在杨集乡X村鲁岗组土路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孙某甲腿部被铁锹所伤。其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害。孙某甲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529.27元,事发当天在杨集乡卫生院救治,花费325元。事发后固始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分别给予原、被告行政处罚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杨集派出所对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孙某×、周志荣、孙某×、孙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孙某×、孙某×、孙某×、刘××、蔡××、周××等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群众利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在与原告殴打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参与互殴,没有冷静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甲因互殴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4.27元、误工费184.38元(4806.95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天),以上合计5738.65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4017元(款经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