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徐某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梅、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巴东县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给原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向某乙(已另案处理)贿赂56000元,给原巴东县X乡卫生院院长张某(已另案处理)贿赂35000元,共计91000元,分别是:

1、2008年8月,被告人徐某给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销售一台价值38000元的微波治疗仪。为感谢向某乙,徐某于2008年8月12日在向某乙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6000元,后经向某乙签字许某,被告人徐某结清了全某货款。

2、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到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推销全某动生化分析仪。为促成向某乙同意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购买全某动生化分析仪,被告人徐某给向某乙送现金50000元。向某乙即召开会议决定以24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徐某的全某动生化分析仪,后并经其签字许某,被告人徐某结清了全某货款。

3、2007年3月,巴东县X乡卫生院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了一台价值19000元的尿液分析仪和一台价值58000元的四通道血凝仪。为感谢张某的关照,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下半年到巴东县委会宿舍楼A栋东单元X室张某家中,给张某送现金20000元。

4、2008年2月,巴东县X乡卫生院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了一台价值48000元全某动洗片机;4月购买了一台价值48000元微波仪和一台价值19000元婴儿培养箱。为感谢张某的照顾,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到巴东县委会宿舍楼A栋东单元X室张某家中,给张兆虎送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取款凭条、交易传票、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与南昌市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财务账簿资料、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会议记录、溪丘湾乡卫生院财务账簿资料、溪丘湾乡卫生院财务档案资料、溪丘湾乡卫生院与南昌市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人向某乙、张某、向某丙、许某、李某、金某、韩某、刘某丁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数额达9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配合检察机关查处向某乙、张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钱财保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某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