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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县××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捷,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朱建青,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3日,黄XX与九天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劳务合同》,约定由九天公司聘用黄XX担任该公司营销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黄XX的劳动报酬为月薪7500元,销售提成按买卖合同总业绩,商铺销售提成为销售总额的0.1%计提,招租提成为招租合同总金额的1.5%计提,提成所得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黄XX开始在九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每月领取基本工资7500元,但双方未每月结算销售提成。合同期满后的2009年3月17日,黄XX向九天公司提出辞职,并从九天公司领取了销售奖金18万元后离开九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提成工资,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九天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黄XX的提成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聘用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75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销售提成,原告也认可该发放形式,系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务合同中对支付报酬形式的变更。2009年3月17日,劳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高于株洲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株洲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5664元)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销售奖金18万元,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该销售奖金不是《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提成,但从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该18万元销售奖金应认定为销售提成,且原告对18万元销售奖金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拖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56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九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上诉人完成的劳动成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8万销售奖金”为销售提成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事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x.96元和拖欠工资赔偿金x.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因合同期满自行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既不是开除,也不是除名、辞退而解除合同,上诉人每月已经拿到月工资,没有减少其劳动报酬;其应得的提成工资,被上诉人已经以销售奖金的形式给付了上诉人;认为所有的招商销售工作都是其业绩纯属自欺欺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聘用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75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销售提成。2009年3月17日劳务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株洲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5664元)支付上诉人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劳动合同解除当日领取销售奖金18万元,以合同履行过程分析,该18万元应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销售提成工资。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提成工资和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XX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Ο一Ο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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