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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速公司诉薛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盈都大厦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威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薛某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续签了一年。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于2008年12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向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随后,我公司要求薛某尽快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我公司为其出钱承租的宿舍交还,但其拒不配合。既不将宿舍的钥匙交还,也不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1-4月的房租1万元,还多次到我公司位于上海的办事处闹事,还撞坏上海办事处的门锁,使得我公司上海办事处无法正常经营,不得不报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2009年2月2日,我公司在多次与薛某就房租及交接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直接行使了抵销权,扣除了房租1万元后,将剩余的5000元支付给薛某。但薛某仍欠我公司加密狗、电话初装费押金条等未予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须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5000元,无须返还房屋租金2500元。

薛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威速公司在仲裁中认可我证据的真实性,其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承诺给补偿金却没给,仲裁的结果是正确的。之后威速公司还去海淀仲裁申请,被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威速公司未及时全某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除应支付余款外,还应对欠付金额支付额外补偿金。威速公司在工资结算表上已列明需退还薛某交纳的房屋押金,且已开具离职证明,却否认交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威速公司应当返还薛某交纳的房屋押金。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二、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某房屋押金二千五百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威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赔偿金一万元和额外补偿金五千元当时双方约定补偿金一共是一万五千元,但薛某欠我公司一万元房租,所以扣除一万,把剩余的五千元支付给薛某了,押金的问题是薛某跟房东交接的,所以二千五百元的押金房东直接给薛某了,不能向我公司要二千五百元了。薛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薛某于2007年8月到威速公司任上海办事处经理,月薪6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4日,威速公司与薛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威速公司支付薛某经济补偿金1.5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工资结算表,其中,确认房屋押金2500元。此后,威速公司支付薛某补偿金5000元。同年12月31日,威速公司为薛某开具离职证明。薛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威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及额外补偿金7500元,返还房屋押金2500元。该委于2009年9月24日裁决威速公司支付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5万元,返还房屋押金2500元,驳回薛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威速公司否认2008年12月31日为薛某开具了离职证明,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核实原审案卷,威速公司在2009年8月仲裁法庭上承认已为薛某在上述时间开具了离职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京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工资结算书、离职证明、仲裁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速公司与薛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全某支付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并对欠付金额支付额外补偿金。根据威速公司在工资结算表上已列明需退还薛某交纳的房屋押金,且已开具离职证明,应当返还薛某的房屋押金,威速公司上诉否认已为薛某开具离职证明,无事实依据且已自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某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五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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