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2011年12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2011年3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2011年4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2011年12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犯非法搜查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夫妇为了寻找其女儿张XX,纠集李XX、张X、张XX等11人来到浚县X村擅自进入杨某、杨某X的住宅,遭到被害人杨某的妻子蒋XX、杨某X的制止后仍进行非法搜查。在搜查的过程中,张某乙等人对杨某的妻子蒋XX、杨某X实施殴打。经鉴定,杨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杨某X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周某等人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并殴打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住宅隐私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夫妇为了寻找其女儿张XX,纠集李XX、张X、张XX等11人来到浚县X村擅自进入杨某、杨某X的住宅,在遭到杨某的妻子蒋XX及被害人杨某X的制止后仍进行非法搜查。在搜查的过程中,张某乙等人对蒋XX、杨某X实施殴打。经鉴定,杨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杨某X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周某等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