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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谊、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回家筹款准备和女友一起前往东莞务工未果,而产生抢劫的念头。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河西车站租摩托车来到炎陵县城伺机作案。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解放路万家福超市门口租乘被害人唐某己的湘x的士去炎帝陵,到达炎帝陵老殿售票处给付车费4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借口去炎帝陵天使馆。当车开到天使馆路口时,被告人刘某甲左手抓住唐某己的头发,右手用从家中携带出来的剪刀朝唐某己的左眼猛刺数下,遭到被害人唐某己的反抗,被告人刘某甲见抢劫无望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己的伤情构成重伤和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己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3元。经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x元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并兑现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唐某丁、刘某戊、潘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己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金鹏969型直板手机1台,发还被告人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房元平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某程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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