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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奇山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宁南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宁乡X组代表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从出生起户籍就在被告组。2010年起被告组被征收部分土地,在分配土地征收费时,组上规定出嫁女不参加分配。被告组按人六田四分配土地征收费,每人分得7100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7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南村X组是村X组上的分配方案经过村民讨论统一制定的,做到了公某、公某、公某,分配方案不违法。按组上的分配方案,出嫁女不参与分配,如果由组上支付赔偿款,组上不会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组,后原告黄某甲所在的小组从往巾组分离出来,设为下石组。因原告黄某甲系超生,故原告黄某甲在1995年农村土地承包30年责任制时,在被告组未分得田土。2011年2月21日,原告黄某甲与湘乡X组村民李某结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2010年以来,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所得到的征收补偿费,被告组按人六田四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按责任田每人分配5400元,按人口每人分配7100元,以上款项每户均已领取。但被告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灰汤镇X村委会证明、下石组长韶娄高速公某及紫玉山庄征地款补偿款明细、下石组长韶娄高速公某征地款分配方案、长韶娄高速公某征地款到户名册、紫玉山庄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因出生取得宁南村X组织成员资格。成年结婚后其户口未迁出过被告组,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甲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黄某甲已丧失宁南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黄某甲应当依法享有宁南村X村民的同等待遇,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黄某甲要求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黄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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