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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诉陆某某等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漆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相识恋爱,1991年7月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育一子,名陆某荣。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11月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07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不离。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家庭和睦。近来,双方确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表示会尽量避免发生肢体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育一子,名陆某荣。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11月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07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共同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1991年结婚至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故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在2006年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且2007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共同居住至今,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有改善。现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原、被告均应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互敬互谅,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关爱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漆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漆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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