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庙李某第八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五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庙李某第八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五)。

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庙李某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庙李某第八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庙李某第八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弘业公司与庙李某第八村X组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包庙李某第八村X组发包的位于北环路中段的北方家私城工程,工程造价为x.44元,承包范围为钢屋架、消防、给排水。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9月30日,弘业公司与庙李某第八村X组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包庙李某第八村X组发包的位于北环路中段的北方家私城工程,工程造价为x.55元,其中钢屋架x.08元、水电x.69元、消防x.78元。合同签订后,弘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庙李某第八村X组也陆续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对合同未进行决算,双方对履行及支付货款意见不一。故弘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庙李某第八村X组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弘业公司与庙李某第八村X组虽然签订有合同也进行过履行,但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决算,故弘业公司履行量及庙李某第八村X组已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弘业公司诉请数额,仅有电话录音为证,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庙李某第八村X组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弘业公司负担。

弘业公司上诉称:该案涉及的工程价款按2003年8月30日及9月30日,我公司与庙李某第八村X组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分别为工程价款x.55元及x.44元,已有明确约定,本案的工程款根本不需结算,且庙李某第八村X组也认可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但庙李某第八村X组尚欠x.99元工程款未付。

庙李某第八村X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弘业公司与庙李某第八村X组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实行的不是定额包干制,而是取决于双方依据工程量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弘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即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但弘业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确凿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导致应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故弘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弘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