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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咸阳市X路、东风路X路阳光宾馆、东风路海怡宾馆、人民路城市酒店、新兴路金穗宾馆房间内摆放按摩广告牌,在郭萍(另案处理)、崔丽(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组织张某丙、夏某、张某乙、“贝贝”、“苗苗”五人在这些宾馆内向外卖淫,2010年8月12日晚,张某丙、夏某、张某乙在咸阳市城市酒店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咸阳市X路、东风路X路阳光宾馆、东风路海怡宾馆、人民路城市酒店、新兴路金穗宾馆房间内摆放按摩广告牌,在郭萍(在逃)、崔丽(在逃)的帮助下,组织张某丙、夏某、张某乙、“贝贝”、“苗苗”无人在这些宾馆内向外卖淫,2010年8月12日晚,张某丙、夏某、张某乙在咸阳市城市酒店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薛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李某丁、田某、邓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咸阳市金穗宾馆海怡酒店、城市酒店、阳光宾馆扣押保健按摩广告牌共计165个。

4、扣押保健按摩广告牌照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育宁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卢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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