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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孔某、周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冉某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孔某、周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孔某要求追加周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志修、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15时,被告孔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云阳县X村到白林坡方向某驶,车辆行驶到养鹿乡X组老屋湾处,与相对某驶的原告向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某、向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重庆三峡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交通费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0元,护理费207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7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续治期间误工费2850.00元、护理费1530.00元。同时赔偿鉴定费1900.00元、财产损失4800.00元。2、承担精神抚慰金x.00元。庭审中变更和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x.89元、交通费1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护理费483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51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x.00元、护理费441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续治期间误工费6650.00元、护理费665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x.00元、护理费44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00元。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某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周某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责任人,与本案没有既无利害关系,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5时,被告孔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云阳县X村到白林坡方向某驶,车辆行驶到养鹿乡X组老屋湾处,与相对某驶的原告向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某、向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重庆三峡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6日)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向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左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对某某后续定期复查、预防感染、对某、活血化瘀等综合治疗费用估计为5000.00元;对某某左踝关节融合术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x.00元左右,需住院壹个月,出院后休养壹个月。对某某面部色素改变及瘢痕修复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2000.00元左右;对某某左胫腓骨下段开庭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估计为800.00元左右,对某某左侧髋臼后唇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估计为9000.00元左右,需住院叁周,出院后休养两周。3、向某出院后半年内的前三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三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用鉴定费1900.00元、治疗共用医药费x.49元及部分交通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已经支付向某人民币6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驾驶无号牌未参加保险的车辆,遇相对某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相对某驶车辆的驾驶员孔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孔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对某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医疗费用限额x.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与原告按过错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失。本案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该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各赔偿项目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赔偿项目,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x.49元,验伤、鉴定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30元/天×69天),护理费2070.00元(3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20年×32%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向某的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某向某院提交其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72.89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95天×x.00元/年÷365天=3372.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00元/年×14÷2×32%=8120.00元,原告向某经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总计x.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纳入赔偿范畴。原告向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21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90天×30元/天×50%=13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90天×30.00元/天×30%=81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的费用共计x.18元。因原告母亲未满60周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母亲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其摩托车损失程度及产生的费用,对某告要求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和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得到赔偿,原告的该项要求系重复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所受损害程度不严重,对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孔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利害关系,故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残疾赔偿金x.80、护理费2070.00元、误工费3372.89、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160.00元、医疗费x.00元,共计金额x.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某告向某的剩余损失x.49元(x.18-x.69)另行赔偿人民币x.75元(x.49元×50%,未扣除被告孔某已经给付原告向某的费用6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向某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194.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8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俊武

人民陪审员伍志修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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