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保利平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阎某丙、河南省保利平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静安,被告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阎某丁,被告河南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安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7月31日,在安阳市X路中段海兰春大浴场南侧胡同(原东环城路X号)内,被告阎某丙驾驶河南保利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投保的京x汽车,倒车时将原告刘某甲撞伤。原告因伤共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3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元,被告阎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因无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阎某丙和河南保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出院后继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3元,2、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阎某丙辩称,被告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司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过路时没有自我保护意识,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保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中伤残补助金应按5年计算,护理费鉴定已超鉴定时间,且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计算方式也过高。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部分依赖护理应按工资的30%计算,应为x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据不足,且有无关的医疗费用支出。因原告年龄过大引起的护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被告阎某丙未经河南保利公司同意属私自开车外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并非河南保利公司所有,河南保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列为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河南保利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阳人保公司辩称,安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晚22时左右,在安阳市X路中段海兰春大浴场南侧胡同(原东环城路X号)内,被告阎某丙驾驶京x汽车,倒车时将原告刘某甲撞伤,因无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儿子刘某乙和刘某斌(又名刘某斌)护理,二位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个体户,但未提供个体户和有关误工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x.6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926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的眼镜损失180元,公安机关委托伤残鉴定费570元,法院委托伤残鉴定费208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费x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其妻宋荷花,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刘某斌,又名刘某斌,X年X月X日出生,其次子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阎某丙已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
2008年9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委托,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公(安阳市)鉴(法活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甲颅内血肿构成重伤。2009年11月13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安阳中意所)对原告刘某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甲,交通事故与其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交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属部分依赖护理。”2009年12月14日,被告安阳人保公司认为安阳中意所认定刘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与护理构成部分依赖护理相互矛盾,并认为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2月22日,安阳中意所关于刘某甲“护理依赖程度”结论做出答复说明,并附有鉴定标准,认为鉴定程序合法。
另查明,被告阎某丙原系被告河南保利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京x汽车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7日0时至2008年9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该肇车车辆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河南保利公司。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2008年10月27日出警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和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阎某丙驾驶被告河南保利公司管理的京x汽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刘某甲发生相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阎某丙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河南保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未对车辆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也应对原告刘某甲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河南保利公司辩称被告阎某丙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外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通过路口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阎某丙按3:7承担责任。因被告阎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京x汽车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直接侵权人和实际管理人连带赔偿。
原告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委托做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在起诉后得知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并非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刘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请求的具体各项赔偿费用为:被告河南保利公司和安阳人保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二被告均为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x.60元,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32天,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即护理费为1006.20元(x元/年÷365天×32天)。原告刘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阳人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认为本次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已做出书面解释,因此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当为6886.2元(x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费5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构成部分依赖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x元的50%计算6年,因此出院后的继续护理费为x元(x元/年×6年×50%)。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超过部分x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0%即x.6元,被告阎某丙和被告河南保利公司负担70%即x.4元,扣除被告阎某丙先前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阎某丙和被告河南保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9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出院后继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限被告阎某丙和被告河南省保利平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出院后继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10.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88元,被告河南省保利平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