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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0)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国棉一厂一麻将馆内,向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100元。

2、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聚力有限公司门卫办公室内,向米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100元。

3、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聚力有限公司门卫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其收缴毒品照片、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2次共计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3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5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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