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7326诘c6Uㄊ雄粗8
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平日关系较好。2010年6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被告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x元。原告于宁波市江东车管所门口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半年内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立即返还原告毛某借款x元。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经过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毛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2010年6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毛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原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于2010年6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某今借毛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朱某今借毛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
(x)”。被告朱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某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毛某借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