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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被告张A、王B、张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

被告王B。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张A,具体情况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王A诉被告张A、王B、张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之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A、王B暨被告张B之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经居间方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明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意向,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双方根据协商确定的购买条件,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事后,由于双方无法就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故最终未能签署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意向金,却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张A、王B、张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双方已就地址、价格等条款达成一致,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在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前一天,原告又表示付不出钱要求宽限期。后被告委托中介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6月20日至中介处签订合同,原告又因不愿意承担中介费与中介争执,导致未能签订合同,故是原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信息登记为被告王B、张A、张B共同共有。2008年5月15日,出卖方三被告作为甲方、买受方原告作为乙方、居间方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43,000元;第三条购买条件:3.1总房款人民币1,690,000元,3.2定金及房款的支付方式(见补充条款),3.3其他(见补充条款);第五条如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购买条件,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由丙方转交甲方;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后30天内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限前与丙方确认签约时间、地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处对3.2定金及房款的支付方式与3.3其他费用作出具体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五万元。同日,原告支付43,000元。2008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再次支付7000元。2008年6月14日,被告发函催告原告,告知原告原应于2008年6月13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但未能正常进行,务必于2008年6月20日24时前前往居间方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合同,继续进行交易,若原告仍不配合,则该催告函期限届满日视为被告将协议解除之日,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届时将没收原告已交付的定金50,000元。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至中介处,因原告提出中介费等事宜,致未能签订合同。2008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就购买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且在补充条款中详定了169万元总价款的组成及支付方式,应认为买卖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价格已达成一致,且原告还在签订协议后两日内按照约定补足了定金50,000元,此时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因协议补充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及双方各自负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现原告认为双方未就中介费达成一致,乃至未谈及违约责任等买卖合同条款,理应视为对原定价格条款的毁约。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却拒绝缔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A要求被告张A、王B、张B返还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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