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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J、蔡B诉被告陆W、沈Z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J。

原告蔡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W。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Z。

原告沈J、蔡B诉被告陆W、沈Z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J、蔡B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陆W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沈Z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J、蔡B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屋于2001年被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原告与被告同为上述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拆迁款享有权利。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拆迁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房屋,且原告沈J个人又追加了出资。但是,两被告并没有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房屋的产权证上将原告沈J、蔡B列为共同权利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房屋共同共有人;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陆W辩称:系争房屋是两被告出资购买的,购房款中既有原房屋拆迁的安置款,也有两被告的存款。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是以四川北路房屋动迁款购买并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沈Z辩称:系争房屋是以动迁款购买的,且原告沈J也出资了100,000元。故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Z与被告陆W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沈J系沈Z儿子。原告蔡B系沈Z外甥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权利人为沈Z和陆W。2001年7月24日,乙方租赁人胡某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S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四川北路某号房屋,乙方应得货币化安置款为人民币168,000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9450元。乙方安置人数为5人,即胡某、沈Z、陆W、蔡B、沈J。协议签订后,甲方以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方式向乙方支付了上述安置款项,由沈Z代为领取。2001年,沈Z与陆W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同年10月22日,沈Z与陆W取得此房屋产权,两人各拥有50%产权。当年,沈J从其在海通证券上海香港路营业部提取了45,100元。2004年,沈J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沈J及妻名下。胡某已去世。2008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蔡B表示,其户籍从新疆迁至被拆迁房屋时,已言明放弃对该房屋的拆迁利益。本院向原告沈J释明,如沈J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安置款权利,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分割安置款等。沈J仍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因故被动迁,动迁单位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向此房屋原租赁人及同住人原告蔡B、沈J、被告沈Z、陆W发放了安置款。原房屋被动迁后,两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尽管蔡B属于被动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但根据其在审理中关于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而放弃动迁利益的陈述表明,蔡B事实上已放弃了对安置款享有的权利,故蔡B再以对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为由,主张其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沈J认为两被告是以原房屋的安置款及原告个人部分出资购买的,以此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根据动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被拆迁人选择了货币方式安置。沈J对动迁安置款享有的权利不能及于两被告购买的系争房屋。沈J从海通证券营业部取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沈J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经本院释明后,沈J仍坚持诉讼请求,故沈J主张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J、蔡B请求确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沈J、蔡B请求被告陆W、沈Z协助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沈J、蔡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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