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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忠县×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

被告忠县×所。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杜×与被告忠县×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2011年9月7日晚上20点40分,原告回家经过忠县三小门口时,踩入破损的排水盖,致右胫前皮肤裂伤,在忠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缝合并住院治疗13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17.56元、误某2600元、护某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虽设施损坏是事实,但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晚上20点40分,原告步行至忠县X镇三小学校门口时,踩入被告管理的破损排水盖受伤,被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3017.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照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10%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017.5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某一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及忠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误某为48元/天×13天=624元、护某为30元/天×13天=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3天=1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等专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其所受伤害未达到需精神抚慰的严重程度,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226.56元的90%即3803.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忠县×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李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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