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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2012年1月12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17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7日。2012年1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生猪养殖中不允许使用“瘦肉精”的情况下,多次使用物流托运方式,从郑州人陈XX(化名刘XX,已判刑)处购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瘦肉精”,在开封市X村的自家养猪场内,将“瘦肉精”掺入饲料中用于生猪养殖,在生猪出栏后,又将生猪销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协议单等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喂养的生猪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买那么多,也没有全部使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使用数量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生猪养殖中不允许使用“瘦肉精”的情况下,多次使用物流托运方式,从郑州人陈XX(化名刘XX,已判刑)处购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瘦肉精”(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荥阳市公安局从张某丁处提取的其帮助陈XX转移的饲料添加剂检验,依据农业部公告第X号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并在开封市X村的自家养猪场内,将“瘦肉精”掺入饲料中用于生猪养殖,在生猪出栏后,又将生猪予以销某。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我大概是2008年底的时候去外边收猪,在回家的路上有一名男子用手机给我打电话推销“瘦肉精”,说猪吃了之后长的体型好,能卖个好价钱,当时我没要。过两天他又给我打电话,我就花280元钱买了两袋“瘦肉精”,每袋有1公斤。我把买过来的“瘦肉精”添加到饲料里喂我家的猪了,这些猪卖给收猪的人了,然后这些猪肉就流入市场卖给老百姓了。至2011年年初时,我总共买了四五次,总共买有1万块钱左右的“瘦肉精”。我知道用“瘦肉精”喂猪是违法的,知道用“瘦肉精”喂的猪在外省不能卖,但推销某男子说河南不管,于是我就买“瘦肉精”喂猪了。我还从东郊魏某丙那里买过“瘦肉精”,每公斤140元,后来我嫌他卖得贵就不要他的“瘦肉精”了。我从外地通过物流进的货,发货人叫刘XX,但我从没见过他,也不知该认真名是否叫刘XX,我从刘XX处进的都是“瘦肉精”。

2、证人陈XX(化名刘XX)证言证实:我向开封的孙某某等人发过“瘦肉精”,都是通过郑州市X路的金辉物流公司发过去的,具体向开封销某的人数和次数以金辉物流公司的发货登记为准。我想想应该是2008年四五月份开始向孙某某卖“瘦肉精”的,除了“瘦肉精”外我还向孙某某等人卖过维生素E及其他添加剂。包某没什么区别,都是量大的用十公斤的白桶,量小的用五公斤的小桶。物流单上写的不是我本人的名字,写的是刘XX或刘。案发后,我就外逃了,在这之前,把剩下的一些“瘦肉精”交给了朋友张某丁保管了。

3、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我和南郊杨某的孙某某是朋友,我和他说过“瘦肉精”的事,他问我咋卖,我说一公斤120元,他让我给他弄点儿,我就从刘XX那儿进货再卖给他。我从刘XX处购买“瘦肉精”除了自己喂猪用外,还卖给孙某某,卖给他多少次记不清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家有一个养猪场,平时都是孙某某照顾猪场,我只管地里的活,不过问猪场的事情。我知道“瘦肉精”是种某家明文禁止添加的东西,有毒,吃过“瘦肉精”的猪身体好看,但对人体有害。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中央电视台曝光后,陈XX给我打电话讲他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出事了,让我帮他把这些东西放到我家的地下车库,最后推脱不掉就答应他找一亲戚家放。后来我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某到陈XX的姐夫哥家将陈XX生产的饲料添加剂(瘦肉精)和一台小和面机装到车上拉至我二姑家。因为我们是同学碍于面子推脱不掉就帮他了,知道错了,也知道违法了。

6、证人张某丁X、孙某X、郭某、朱某证言证实:其养猪期间未用过“瘦肉精”,也没有从孙某某处买过。

7、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丁处扣押汽车、包某、成品、半成品以及张某丁帮助陈XX转移“瘦肉精”、原料、包某、塑料桶、搅拌机及对帮助陈XX转移“瘦肉精”成品抽样鉴定封存包某的情况。

8、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编号x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丁处提取的饲料添加剂经送样检验,依据农业部公告第X号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9.书证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及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汴)鉴(文检)字(2011)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的托运协议单并经鉴定其中货号No:(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货号(略)上的“孙某某”签名笔迹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提供的孙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14日办案民警前往南郊杨某村将涉嫌生产有害食品罪的孙某某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孙某某被传唤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无逃跑情况。

10、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签署的全面贯彻落实上级“瘦肉精”整治会议精神的情况。

1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疾控报卫发(2011)X号文件证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收到卫生部监督局关于请提供“瘦肉精”相关材料的函后,根据来函要求对“瘦肉精”的概念、种某、危害及针对“瘦肉精”的管理措施的复函。

12、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陈XX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养殖供人使用的生猪并予以销某,其行为已构成销某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某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某姝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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