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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宝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宝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被害人王×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到室内,将被害人王×放在其包内的750元现金,和被害人陈×放在王×包内的2620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0年5月21日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抓获。现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收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他人现金33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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