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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邓某甲、马某某与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41岁。

原告马某某,男,41岁。

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原告邓某甲、马某某与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23日原告邓某甲、马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马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甲、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湘宁

审判员甄上标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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