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坡博物馆门口时,将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张XX撞倒致伤,又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及乘员李X撞倒。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诊断,李某左眼睑眉弓部裂伤,李X左手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在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李某、李X无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罗某、谢某证言、被告人杨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在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XX案发后能及时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