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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某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6年9月13日,其与被告王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任某谨,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经常吵闹,经达成协议后,2008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复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任某谨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以存款折抵;3、共同房产和中巴车归其所有,存款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对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所述属实,但协议离婚是因计划生男孩儿而假离婚。其与原告任某某离婚后,正因双方感情好,才能又复婚。原告任某某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任某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任某谨,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3月13日,双方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近十三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于2008年9月24日曾协议离婚,但后于2009年3月13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二人能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任某某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任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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