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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

被告邓XX。

原告曾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承诺在2011年前还1万元,余下4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期限过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原告曾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邓XX所书“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邓XX在2010年10月21日前共欠原告5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前还1万元、余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邓XX辩称:被告欠原告的5万是离婚补偿所欠的债务。拖欠不还的原因是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小孩一年开销达2万多元,全部是由被告以个人承担。被告的工资很低,最困难时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也称自己没有能力,还零零碎碎从被告处拿走5千多元。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原告应该支付这两年的抚养费。

被告邓XX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邓XX对原告曾X所提供的证据五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曾X与被告邓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双方对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协商,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曾x年10月21日前所有债条共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前付现金壹万元整,余下现金2011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期限过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陆续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偿还原告曾X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曾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曾X负担50元,被告邓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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