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行政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利兴盛建材经营处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陈某、安国一建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陈某向安国一建公司施工的北京市X区高丽营项目部工地供给木方子,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陈某)送货按1个月结算1次货款,甲方(安国一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以此类推,剩下货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某向安国一建公司供货总金额是(略)元,已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故陈某起诉要求:1、安国一建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2、安国一建公司给付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x.88元以及从2011年6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安国一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国一建公司要求陈某减免木材款12万元,因为陈某给安国一建公司供货中,有1个型号3.5cm的木方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供的,给安国一建公司造成损失12万元;对账单仅为对账依据,应双方结算后再支付款项,不应该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甲方安国一建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利兴盛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建材经营处)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高丽营工地供应4种规格的木方子,双方在木方子交接时办理交接手续,按照甲方提供的数量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劳务施工人员和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作为交接凭证(该凭证作为结算时的依据),其他单据一律无效,运输费用已计入物资单价,质量以验收后的结果为准,出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时,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陈某)送货按1个月结算1次货款,甲方(安国一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以此类推,剩下货款分两次付清,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处陆续交货,安国一建公司亦陆续向建材经营处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陈某出示了安国一建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材料供应对账单两张、同年5月28日出具的材料供应对账单1张,备注上注明结算一菜单为准,一式二份,丢失不补。其中2010年4月28日的一张单据载明,单据张数8张,金额x元;2010年4月28日的另一张载明,单据张数16张,金额x元,2010年4月30日付30万元,尚欠x元,2010年6月4日付x元,尚欠x元;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单据载明,单据张数3张,金额x元。3张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合计为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材经营处与安国一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材经营处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卖方的合同约定义务,陈某作为建材经营处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开庭审理后,法院确认安国一建公司尚欠建材经营处货款金额为x元。安国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陈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安国一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陈某要求安国一建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国一建公司关于陈某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2万元损失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货款七十九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二、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七十九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为基数,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国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安国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陈某给安国一建公司供货中,有1个型号3.5cm的木方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供的,给安国一建公司造成损失12万元。后安国一建公司不再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是错误的。对账单是为了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而制作的账类单据,在双方之间仅用于结算依据,并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数额,双方结算的最终数额应是双方结算后再确定。陈某应与安国一建公司最终结算后再起诉。陈某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安国一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国一建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x元,二审审理中变更请求为改判安国一建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x元,驳回陈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陈某承担诉讼费。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供应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经营处与安国一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建材经营处依约提供了货物,陈某作为建材经营处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安国一建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陈某部分货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安国一建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之间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向陈某支付货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未作约定,陈某依据对账单要求安国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安国一建公司关于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数额,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五元,由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