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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4年6月9日因销售赃物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日被清丰县X镇派出所(略),次日被羁押于清丰县公安局看守所,2010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冬海、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强(已判刑)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保秦(另案处理)三人行至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西小树林处盗割通讯电缆。后被告人张某某看见有警车通过,与李强、保秦丢下三轮摩托车及盗割的电缆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清丰县公安局干警(略)。2010年10月2日送往清丰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2010年10月8日清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强供述与辩解、证人周XX、路XX、王XX、李XX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略)证明、羁押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判销售赃物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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