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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和8月14日两次还款共计40万元,但余款60万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讨始终拖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曹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黄某乙借现金100万元,月息二分。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尚余6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标准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60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月利率2%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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