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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第三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周某次子。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第三煤矿职工,系赵某之妻。

二被告共某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耿霄鹏,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58年其与前夫宋公云在鹤壁市第三煤矿工作时分得位于鹤壁市X区X巷X村X号的住房一套,1960年宋公云去世。后其与赵某法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赵某、长子赵某钢(脑残、生活不能自理)、次子赵某。鹤壁市X区X巷X村X号住房系采煤沉陷区住房,近年来政府对采煤沉陷区住房进行改造,其委托被告赵某及儿媳即被告李某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7月其入住拆迁安置房屋即鹤壁市X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后,被告李某无辜殴打其与赵某钢,并将其与赵某钢赶出家门,声称该房屋是她的。其到鹤壁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查询,得知在鹤壁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进行入户调查时,未经其本人同意,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办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鹤壁市X区X-X号楼X单元X号归其所有。

被告赵某、李某辩称:1、其没有殴打原告周某,也没有将原告周某赶出家门;2、原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涉案房屋是被告李某用其公积金贷款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被告李某所有,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其前夫宋公云(系鹤壁矿务局三矿职工)结婚后,于1959年2月4日将其户籍从江苏省邳县X区X路X巷X号,该处房屋属于鹤壁矿务局公有住房,该房屋的户主为原告周某。原告周某在鹤壁矿务局三矿机电科工作。1959年10月28日原告周某与其前夫宋公云生一女宋梅,三人在该房屋共某居住。1960年,原告周某前夫宋公云去世。1961年,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生父赵某法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长子张鹤钢(脑残、生活不能自理)、次子赵某。赵某法于1972年10月9日将其户口由大胡剧团迁往鹤壁市X区X路X巷X号。被告李某系原告周某二儿媳。

2005年,鹤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对鹤壁市X区进行治理。位于鹤壁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属于该次治理范围。原告周某委托被告赵某、李某前去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被告李某在未经原告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户主的名字改为李某,并于2006年12月12日向鹤壁市X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为涉案房屋向鹤壁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了3857.1元的维修资金。2008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与鹤壁市X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购房协议书,并缴纳了x元的购房款。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以其公积金贷款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x.08元。2010年7月,原告周某及其长子赵某钢与被告赵某、李某及被告赵某、李某之子五口人搬入涉案房屋。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产生争吵,原告周某得知涉案房屋的户主已改为李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鹤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对鹤壁市X区进行治理,而位于鹤壁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属于该次治理范围,作为鹤壁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承租人也是户主的原告周某应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购买统建新房或货币补偿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某委托被告赵某、李某前去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而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周某的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向鹤壁市X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并签订安置购房协议书,属于超越代理权行为。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周某的利益,被告李某因该行为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归还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因购买涉案房屋支出各项费用共某x.19元,原告周某应予退还被告李某。原告周某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其给被告赵某10万余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李某辩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周某如对该登记有异议,应以鹤壁市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后才能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原告周某提起民事诉讼先解决房屋所有权问题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鹤壁市X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

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购房款等各项费用共某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赵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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