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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谭x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段x号xx大厦x楼。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x家园x栋x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贵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谭x为其凯迪拉克轿车(号牌号码:湘x、发动机号:LP(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客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合计6836.75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1、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2、本车按非营业车承保,若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xx公司不予以赔付;3、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xx公司,凡通知书不及时或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xx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日,谭x在xx公司处又为上述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用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1日,谭x向xx公司支付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6836.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950元,xx公司分别向谭x开具了发票。2010年12月2日,谭x在云南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谭x及时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派员赶至现场,并向谭x开具了《出险通知书》。2010年12月6日,谭x将车辆送至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有:更换右前轮胎及钢圈及动平衡、油漆右前叶子板及右下沿、四轮定位、右后视镜抛光处理、更换或前喷水盖卡扣。2011年4月27日,车辆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6567元(工时费1300元、材料费5267元)。之后,谭x向xx公司提出索赔申请,xx公司向其作出口头拒赔通知,并在理赔系统中以拒赔结案,谭x遂诉讼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谭x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谭x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了保险费,xx公司出具保单,合同即刻生效。xx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010年12月2日,谭x在云南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谭x及时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派员到场并出具了《出险通知书》。事后,谭x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6567元。谭x依据与xx公司的保险合同,向其提出索赔申请,而xx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xx公司的该行为明显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提出抗辩,该院认为,一、该条款属于xx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xx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谭x作出了明确说明,但xx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故xx公司单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谭x不产生效力;二、从维修厂的维修项目可知,事故发生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情形,车辆损坏包括了车胎钢圈、右前叶子板及右下沿。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谭x支付保险金6567元;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次事故是车轮轮胎单独损失,同时上诉人也在保单中做了特别提示,要求被上诉人认真阅读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有效的,根据该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谭x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谭x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了保险费,xx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谭x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谭x在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及时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派员到场并出具了《出险通知书》。事后,谭x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6567元。谭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xx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xx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xx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即被保险机动车“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维修厂的维修项目可知,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车辆损坏不但包括轮胎,还包括车胎钢圈、右前叶子板及右下沿、右后视镜、左前喷水盖卡扣,明显超出了“车轮单独损坏”的范畴。另外,《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xx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xx公司应对该条款的内容向谭x作出明确说明,但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谭x作出说明的事实,故xx公司单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谭x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肖志红

代理审判员蔡旭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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