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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自2009年农历11月份开始,在隆回县X村农贸市场内经营一家名为“市场音像”的音像店,期间先后从邵东县以1.7元/张的价格购入400张淫秽音像光碟,以4元/张的价格出售,2元/张的价格出租,共出售20余张、出租70余张淫秽音像碟片,累计获利100余元。2010年9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从其店内查获待售的淫秽光碟329张,经隆回县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光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陈某、钱某、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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