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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陵县XX合作联社诉王X、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亮、余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王某乙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樊某对王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樊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483.20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约定月利息10.83‰。同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某对被告王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含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某、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樊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举证的利息清单中以月利率10.8‰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被告樊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依约定的利率还清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樊某应按合同约定对王某乙承担的清偿借款本息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月利率10.8‰,承担借款本金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樊某对被告王某乙承担的清偿借款本息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元由被告王某乙、樊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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