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3月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本组蛇形山下承包的名叫“长巷子”的责任田干农活,因见杂草很多,袁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结果火借风势向山上蔓延,引发森林大火。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公顷4.63(69.5亩)。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与受灾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姚某某等七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劳作中焚烧杂草时,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被害人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